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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》公布

海关总署第243号令(关于公布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》的令)

《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》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署 长 倪岳峰

2018年11月23日

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

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,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,压缩通关时间,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,海关总署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、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》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,具体内容如下:

一、 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、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》(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,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、第218号修改)作如下修改:

将第九条修改为:“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,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。经海关审核同意后,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,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,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。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。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,由海关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》的规定处理。”

二、 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》(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,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、第218号、第235号、第238号、第240号修改)作如下修改:

(一)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:“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、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,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。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。

前款规定的许可证件,海关与证件主管部门未实现联网核查,无法自动比对验核的,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、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办理海关手续。”

(二)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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